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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郑州商品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指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5-23 15:24:54 作者:糖沫沫 来源:郑州商品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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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2年5月30日起,基差贸易业务启用业务指引中规定的当日点价交易模式,多日点价模式启用时间另行公告。

为满足市场需要,丰富完善基差贸易模式,推动期现货融合、场内外互通,郑州商品交易所对《郑州商品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施行时间

业务指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同时基差贸易业务在新业务系统进行,原业务系统的基差贸易业务相关功能停止使用。新业务系统使用网页客户端。

二、启用部分业务模式和功能

自2022年5月30日起,基差贸易业务启用业务指引中规定的当日点价交易模式,多日点价模式启用时间另行公告。

三、交易品种及相关参数

自2022年5月30日起,基差贸易业务可交易的品种及相关参数如下:

表1 交易品种与保证金标准(元/吨)

基差贸易品种

基差贸易保证金

白糖

300

菜油

800

菜粕

300

花生

700

苹果

900

红枣

1900

尿素

300

PTA

500

短纤

700

甲醇

400

硅铁

1800

锰硅

1300

纯碱

400

玻璃

300

买卖双方均按上述标准交纳保证金。卖方挂牌时提交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与标准仓单相应数量的卖方基差贸易保证金不再收取。以上品种基差贸易的最小交易单位等同该品种的期货交割单位。

四、手续费

基差贸易业务暂免收取手续费。

特此公告。

《郑州商品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指引》修订条款对照表

修订前条文

修订后条文

第一条 为保障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基差贸易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基差贸易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差贸易,是指买卖双方以某月份期货合约价格为计价基础,加上双方商定的升贴水,来确定商品价格的现货贸易活动。

第三条 基差贸易的标的是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品种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基差贸易,是指买卖双方以交易所上市期货品种的某月份期货合约价格为计价基础,加上双方商定的升贴水基差,来确定商品价格的现货贸易活动。

客户在平台开展的基差贸易,应当使用平台提供的联动点价功能,并通过平台结算货款。交易商或专区的基差贸易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基差贸易的标的是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品种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四条 参与基差贸易的客户,应当具有相关商品的经营资质。

第四条第三条 参与基差贸易的客户,应当具有相关商品的经营资质。

第五条 基差贸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

第五条第四条 基差贸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及交易所另行通告的其他时间。

第六条 基差贸易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交易和协商交易。

第七条 采用挂牌交易的,实行双边约定清算。采用协商交易的,可选择双边约定清算或双边指令清算。

第六条第五条 基差贸易客户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交易和协商交易。可公开挂牌或定向挂牌交易信息。公开挂牌的,所有客户均可摘牌;定向挂牌的,挂牌方指定的客户可摘牌。

第七条 采用挂牌交易的,实行双边约定清算。采用协商交易的,可选择双边约定清算或双边指令清算。

第八条 基差贸易的交易指令包括货物的品种、品级、数量、买卖方向、交收方式、最后点价日、参考期货合约、升贴水、仓库、附属合同等信息。

其中,交收方式分为仓单交收和现货交收;最后点价日是双方可以点价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采用双边约定清算的,需当日完成点价;附属合同应当包含违约情形认定及处理等条款。

第八条第六条 基差贸易的交易指令交易信息包括货物的品种、品级质量指标、数量、仓库,以及买卖方向、交易模式、交收方式、最小摘牌单位、点价方、最后点价日、交收准备期、参考期货合约、基差、附属合同、仓库等信息。

其中,交易模式分为当日点价和多日点价;交收方式分为标准仓单交收和现货交收。最后点价日是双方可以点价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采用双边约定清算的,需当日完成点价;附属合同应当包含违约情形认定及处理等条款。

第七条 挂牌方可通过附加条款约定现货交收、到期未点价等事项的详细内容。

现货交收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九条 买卖双方就升贴水达成一致后,生成待点价合同。选择双边指令清算的,交易所根据双方指令冻结或调整保证金。

第九条 ……

第八条 在挂牌、摘牌、点价、交收等阶段,平台分别冻结各方保证金,用于保障基差贸易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

多日点价且定向挂牌的,挂牌方可自行设置签约、交收两个阶段的保证金,各阶段双方的保证金应当一致。

在成交前撤销挂牌、摘牌指令的,平台释放相应保证金。

交易商或专区交易保证金以交易所公告或专区业务指引为准。

第十条 从生成待点价合同开始到最后点价日闭市之前,一方发起点价,另一方确认后,待点价合同转为基差贸易合同。

第十一条 点价成功后,交易所收取交易双方手续费。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改交收方式和合同了结方式。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七条……

第九条 当日点价的,点价期仅限挂牌当日。挂牌方默认为被点价方,客户可直接报价参与点价,在点价成交前,其他客户可竞争报价,平台对所有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排序,排序靠前且不超过挂牌数量的报价可发起点价。点价成交后,基差贸易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基差贸易合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多日点价的,点价期为从达成交易之时起至挂牌方设定的最后点价日闭市之时。摘牌方确认挂牌方的交易条件后,交易达成,基差贸易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基差贸易合同履行义务。点价方在点价期内有权发起点价。点价成交后,平台生成点价确认书,作为基差贸易合同的补充。

按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分阶段收取保证金的,平台在挂牌方挂牌时收取签约保证金,在摘牌方摘牌时收取签约保证金。点价方在点价时应当追加交收保证金,被点价方应当在点价成交下一个交易日上午闭市前追加交收保证金。点价前发起交收的,双方应当共同追加交收保证金。

第十一条 点价方应当按基差贸易合同约定数量完成点价。最后点价日闭市前未完成点价的,按照挂牌方在挂牌时选择的处理方式处理。选择按违约处理的,依据本指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选择双方自行处理的,平台释放买卖双方保证金,买卖双方根据附加条款约定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点价时,点价方输入点价价格、数量发起点价,被点价方指定期货账户按照点价价格下单平仓。对应的下单手数由被点价方提前自行设置。若平仓单成交,则确认点价成交,按以下公式计算点价成交数量:

点价成交数量=[平仓成交手数÷下单手数]×点价数量

按以下公式计算交收价格:

交收价格=点价价格+基差

  • 点价成交后,平台收取交易双方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点价指令当日未成交的,当日闭市后指令撤销。
  • 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更改最后点价日。买卖双方就交收方式、交收标的变更达成一致的,不影响平台基差贸易合同的履行,因变更而产生的升贴水由双方自行结算。

第十二条  基差贸易合同生成后,买方发起交收申请,交易所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并冻结买方货款:

冻结货款=(期货点价+升贴水)×交收数量(手)×交收因子

上述公式中,期货点价由双方参考期货合约价格确定,作为现货交收价格的基础;实行双边约定清算的,交收因子为相应品种的期货交割单位;实行双边指令清算的,交收因子为1吨/手。

第十三条 买方发起交收申请后,卖方进行交收确认并配货。采用仓单交收的,卖方选择仓单进行配货,买方确认后,交易所办理仓单过户。采用现货交收的,卖方选择现货进行配货,由买方确认收货。

采用棉花仓单交收的,买方确认收货时,交易所根据公定重量重新计算并冻结货款。

第十四条 交易所办理仓单过户或买方确认收货后,卖方申请划转首付款。首付比例由双方在办理交收时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卖方收到首付款后,应当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票可一次全额或多次分笔开具。买方收到发票后,应当及时确认。买方确认后,交易所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并划转剩余货款给卖方:

划转剩余货款金额=(总货款-首付款)×(开票金额÷总货款)

第十六条 最后点价日闭市后,待点价合同仍未完成点价,采用双边约定清算的,待点价合同自动了结。采用双边指令清算的,在交易所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指令划转盈亏后了结。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下午2:30之后,交易所不受理各品种仓单的转入、转出及过户业务。

第十九条 发票流转事宜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五条 双方在T交易日点价成交后或者在T交易日确认点价前办理交收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基差贸易合同相关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点价成交后办理交收的,双方应当一次完成交收。买方保证金可用于支付全额货款。交收数量为本次点价成交数量。

全额货款=交收价格×交收数量

第十七条 在点价前办理交收的,双方可分笔多次申请交收,双方应当共同确认暂定价格、交收数量。买方保证金不可用于支付暂定货款。完成点价后,双方再根据全额货款、暂定货款之差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二次结算。

暂定货款=暂定价格×交收数量

第十八条 标准仓单交收的,在T+D(D≤3,由挂牌方挂牌时在交收准备期中设定)交易日上午闭市前,卖方应当将基差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仓单转至平台,买方应当将全额货款(暂定货款)冻结至平台账户。卖方将标准仓单至转平台冻结,且已完成点价的,平台释放卖方保证金。

第十九条 T+D交易日下午开市后,平台办理标准仓单过户,划转全额货款(暂定货款)金额85%的首付款给卖方。买卖双方可协商一致后申请在D日前办理标准仓单过户。

卖方应当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或农产品销售发票,发票可一次全额或多次分笔开具。买方收到发票后应当及时确认。买方确认后平台划转发票对应部分的剩余货款给卖方。点价前办理交收的,在完成点价后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现货交收的,买方应在T+D交易日闭市前将全额货款(暂定货款)冻结到平台账户。卖方应在T+D+R(D、R由挂牌方挂牌时在交收准备期中设定)交易日内与买方自行办理货物交收事宜。双方在平台确认完成货物交收后,平台按首付款、剩余货款分批划转给卖方,已完成点价的,平台同时释放卖方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因提前交收需要二次结算的,平台在双方完成点价后划转、释放或者冻结资金。

全额货款大于暂定货款的,买方应当补足货款,从买方保证金、平台账户可用资金支出。货物交收已确认完成的,平台按首付款、剩余货款分批划转差额货款给卖方,同时释放卖方保证金和买方剩余保证金;货物交收未确认完成的,平台冻结买方全额货款并释放买方剩余保证金,后续按交收流程处理货款。

全额货款小于暂定货款的,卖方应当退还货款。货物交收已确认完成的,平台从卖方保证金、平台账户可用资金划转差额货款给买方,同时释放买方保证金和卖方剩余保证金;货物交收未确认完成的,买方按全额货款支付,同时平台释放买方保证金,后续按交收流程处理货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发票流转事宜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二次结算时,客户平台资金不足的,应当按基差贸易合同约定及时向对方支付剩余资金。交易所为另一方追偿剩余资金提供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收结算由交易所认可的第三方平台管理的,交收流程以具体业务指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双方完成交收后,平台生成交收确认书。

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交易日下午2:30之后,交易所不受理各品种仓单的转入、转出及过户业务。

第二十条 买卖双方存在争议的,由双方按照合同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双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

(一)最后点价日闭市,点价方未按照基差贸易合同约定数量完成点价,且根据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双方约定按违约处理的;

(二)买方未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保证平台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货款;

(三)卖方未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将标的标准仓单转至平台或办理现货交收事宜;

(四)没有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

(五)违反本指引规定或基差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 构成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

(一)点价违约的,点价方违约金=点价方保证金×(应点价数量-点价成交数量)÷应点价数量。

(二)没有按照约定或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按违约部分在基差贸易合同的占比扣划违约方保证金。

(三)买方交收违约的,买方违约金=买方保证金×(应交货款-已交货款)÷应交货款。

其中,应交货款、已交货款不包括买方保证金。

买方发生部分交收违约时,按已交货款可购买标的货物的最小交易单位向下取整确认实际交付数量、金额,并以实际交付金额计算买方违约比例。

(四)卖方交收违约的,卖方违约金=卖方保证金×(应交付货物数量-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应交付货物数量。

平台以违约基差贸易合同对应的现有保证金为上限协助扣划违约金。

标准仓单交收的,买卖双方同时违约,平台按终止交收处理,交易所对双方分别处以扣划一半保证金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现货交收有争议的,平台根据双方协商结果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协助处理货款、保证金、违约金。

第三十条 违约基差贸易合同对应的保证金不足以赔付违约金的,守约方自行追偿。交易所为守约方追偿提供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点价方在点价期的规定交易时段应当保持联动点价登录在线,发生连续一个小时联动点价未登录在线情况的,点价方可免除点价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行违约处理后,违约部分的后续流程终止办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基差贸易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意拖延业务办理,或者有平台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业务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本业务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本业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本业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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